(2015)赤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邵志国与赤峰金昊装饰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国,赤峰金昊装饰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国,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波,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金昊装饰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经营者杨永丽,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志国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金昊装饰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上诉人赤峰金昊装饰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永丽系赤峰金昊装饰行经营者,该装饰行为个体工商户,杨永丽与程广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牌匾制作安装工作。2013年,邵志国将赤峰市松山区久号宾馆牌匾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赤峰金昊装饰行施工,该工程由程广金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程广金与邵志国通话核算制作安装费,邵志国认可尚欠赤峰金昊装饰行21,000元。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许,程广金与邵志国通话,邵志国认可尚未支付余款的事实。现赤峰金昊装饰行诉至法院,要求邵志国支付剩余的制作安装费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赤峰金昊装饰行为邵志国制作安装牌匾属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赤峰金昊装饰行要求邵志国给付余款2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邵志国辩称已经给付赤峰金昊装饰行30,000余元,且赤峰金昊装饰行的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邵志国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金昊装饰行剩余制作安装费21,000元。上诉人邵志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赤峰金昊装饰行为邵志国装修,2015年装修结束。现双方没有经过结算,赤峰金昊装饰行只有录音不能直接证明欠款事实,当时录音时邵志国并不认识赤峰金昊装饰行的负责人,因为此工程之前均由赤峰金昊装饰行杨小丽的丈夫与其联系,在录音过程中邵志国在外地很忙的情况下匆忙答应。所以在录音的过程中是赤峰金昊装饰行说的21,000元,而赤峰金昊装饰行录音材料只能证明欠款,不能直接证明欠款的数额,并且双方在2013年就开始为其装修,双方的装修面积很大而且装修也很复杂,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也没有经过双方认可。赤峰金昊装饰行应举证证明总计工程施工量,总计施工多少钱,并且已给付多少尚欠多少,因此仅凭单独录音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因为在施工完毕后,邵志国认为已给付所有工程款,并不欠赤峰金昊装饰行工程款,即便欠其工程款也不是21,000元,本案中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应证明自己的工程及质量,并经邵志国认可质量及工程量价款。因此仅凭单独录音不能证明欠款数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赤峰金昊装饰行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赤峰金昊装饰行为上诉人安装制做久号宾馆婚礼城发光字牌匾,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合计欠赤峰金昊装饰行制作安装费24,O00元。经赤峰金昊装饰行多次上门索要,上诉人始终东躲西藏,一拖再拖。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赤峰金昊装饰行陈广金将上诉人堵在办公室并对其谈话进行电话录音。上诉人经过自己算帐自认欠赤峰金昊装饰行制作安装费21,000元,对赤峰金昊装饰行为其购买的3,000元发光字灯管钱耍赖不给。为此,赤峰金昊装饰行于2014年12月20日将上诉人诉至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57分在松山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上诉人给杨小丽丈夫程广金打电话(程广金对电话进行了录音),电话中虽然埋怨程广金不应对其起诉,但对欠赤峰金昊装饰行21,000元制作安装费的事实并不否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如果对施工质量有异议,亦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上诉人邵志国是否认可2014年5月23日双方通话时其尚欠安装费21,000元时,上诉人回答对。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志国对赤峰金昊装饰行为其施工牌匾事实无异议。邵志国虽称双方尚未结算,欠款数额不是21,000元,赤峰金昊装饰行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合格,但在2014年5月23日双方谈话录音中,邵志国明已经明确认可尚欠21,000元未给付,二审庭审中邵志国对截止2014年5月23日尚欠21,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邵志国并不能举证证明偿还过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赤峰金昊装饰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上述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邵志国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邵志国、赤峰金昊装饰行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