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洪杰、史凤忠与王伟平、赵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史凤忠,王伟平,赵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王洪杰,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大庆市。原告史凤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平,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告赵海鹏,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104号3门202室。原告王洪杰、史凤忠诉被告王伟平、赵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史凤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赵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史凤忠诉称,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在安达市二公里半大庆路“鼎鑫酒店”门前,被告王伟平驾驶黑E509**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洪杰驾驶原告史凤忠所有的黑E59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黑E509**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海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杰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80.00元,赔偿原告史凤忠各项损失33,8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王伟平、赵海鹏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应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被告王伟平未答辩。被告赵海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在安达市二公里半大庆路“鼎鑫酒店”门前,被告王伟平驾驶黑E509**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洪杰驾驶的黑E59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黑E509**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被告赵海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杰无责任。原告王洪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门诊费640.00元。原告驾驶车辆黑E59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价格评估费900.00元,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29,475.00元,但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原告驾驶黑E598**号事故车辆在安达市鑫吉顺汽车维修部花拆解费500.00元,花拖车费600.00元。在安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花痕检鉴定费500.00元。在安达市路畅汽车服务部花施救费400.00元。花停车费1,300.00元。另查,原告驾驶黑E59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史凤忠所有。被告王伟平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509**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海鹏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险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赵海鹏喝酒,被告王伟平系帮被告赵海鹏开车。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书、医疗费门诊票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安达市路畅汽车服务部发票,停车费发票,安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收据,安达市鑫吉顺汽车维修部发票、安达市吉顺汽车配件商店发票,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王洪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花门诊费640.00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史凤忠所有的黑E59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475.00元,提交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证实车辆修复费用29,475.00元,因该车未实际修理,修复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又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其他证据与评估意见书相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9,47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拆解费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评估费900.00元、停车费1,300.00元、痕迹鉴定费5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价格评估实地查勘费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2,000.00元。二原告提交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车辆系被告赵海鹏所有,被告王伟平系帮赵海鹏开车,属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因帮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赵海鹏应赔偿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海鹏赔偿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史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王洪杰、史凤忠负担584.00元,由被告赵海鹏负担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