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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丽与晏祥莉,肖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晏祥莉,肖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09号原告何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祥莉,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永全,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丽与被告晏祥莉、肖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祥莉、肖永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诉称,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晏祥莉、肖永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二被告,原告经催收,二被告又于2012年9月15日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何丽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限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二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和加盖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对帐单、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且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应给付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祥莉、肖永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丽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晏祥莉、肖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