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宏祥、沈党红等与李贝、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李贝,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刘宏祥。原告沈党红。原告刘瑞元。法定代理人沈党红,身份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贝。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前卫支路10号5楼180室。法定代表人胡桂武,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淡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诉被告李贝、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李贝、骏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诉称:2015年2月8日19时55分许,李贝驾驶车辆与刘玉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华受伤后死亡。该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50.5元、误工费120×9=1080元、护理费100×9×2=1800元、住院伙补20×9=180元、营养费18×9=162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476×5÷2=58690元、儿子23476×12÷2=140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主张6450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贝、骏武公司辩称:非常同情原告家属的心情,也充分理解原告家属同等责任工伤保险的理赔有利,但对李贝来说是不公的,我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本身是李贝驾驶车辆在自己正常车道内行驶,刘玉华客观上是在单位吃年夜饭喝了白酒,其在饮酒甚至可能是醉酒的情况下在集装箱所在车道上与卡车正面相撞,作为李贝来说,如果认定同等责任,其作为集装箱驾驶员驾照是要降级的,降级后李贝会失业,对我们的公司和驾驶员来说是极大的伤害,我们向法庭表态,对事故责任有重大异议,但对于事故本身保险可以承担的赔偿我们无异议;我们认为我们在看到事故认定书的第二天就向泰州市交警支队提出了书面的复核申请,由于原告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提起诉讼,按规定我们的异议由法庭审查,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上事故认定书有极大问题,事故认定书对李贝的责任引用了不是一个道交安全法任何一条具体通行规范,而是引用了第22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就是驾驶员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我们不能接受如果我们驾驶卡车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别人迎面撞来的情况下,没有驾驶员做到没有事故责任,道交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规定在第四章,如果驾驶员没有违反第四章的任何一条应当是无责,但该事故认定书我们不能接受,但第22条是原则性规定,不是具体规定。事发后公司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李贝意见;关于赔偿,依据原告诉请现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分配情况下,我们对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55分许,李贝驾驶沪D×××××/沪G×××××挂重型半挂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300M路段与刘玉华及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玉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贝、刘玉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分别系刘玉华父亲、妻子和儿子。另查:李贝驾驶的沪D×××××/沪G×××××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骏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刘宏祥出生于1937年12月10日,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刘瑞元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再查,事发后,被告骏武公司已垫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安丰镇程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药清单、火化证,被告骏武公司提供的复核申请书、邮寄凭证、照片一组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兴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案发事实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对事故责任不服,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玉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刘玉华与李贝应按4:6分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750.5元、误工费80元/天×9天=720元、护理费70元/天×9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476×5÷2=58690元、儿子23476×12÷2=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11548元。因李贝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11548-121000)×60%=534328.8元,合计6553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655328.8元。其中赔偿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615328.8元,返还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对被告李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原告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9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