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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毅与孙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毅。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原告李毅与被告孙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1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经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港村浏港922号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8,230.6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690.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90.62元。原告李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28230.62元;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孙剑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孙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20时10分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港村浏港922号前,原告驾驶牌号为临2244046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书明确:本起事故发生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港村浏港922号前,是一条南北与东西向干水泥路面丁字路口农村道路,南北路宽3.5米,东西路宽2.9米,无交通标准标线,现场已移动。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说法不一致,且无现场目击证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司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的检测意见,事故电动车辆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28,244.6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致,现场也无电子监控系统和目击证人,故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根据司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可以确定,原、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确定为28,124.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8天,金额为16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毅的损失有:医疗费28,1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84.60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4,242.30元,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毅16,2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李毅负担267元,被告孙剑担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