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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金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中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林书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学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鹏,个体。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敏及被上诉人陈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11年下半年陈金鹏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东汇广场的一套商品房(318室)。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82251),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4、5月份。陈金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其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筹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未竣工无法交付房屋,陈金鹏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解除陈金鹏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应先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陈金鹏无款。于是,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注:系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给乙方(注:系陈金鹏)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正,于2012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交给乙方指定的账户:62×××89;二、借款日期及付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60天。如逾60天不还,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借款利息开始计息,并于还款日一并付清;…七、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按照全部款项日息1%的标准,向乙方追回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将12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陈金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9月27日,银行从其账户将款划走,贷款还清,双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即知晓,并要求陈金鹏返还借款128000元。双方因是否抵销陈金鹏已经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发生争议,陈金鹏至今未将128000元借款返还给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坚持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与本案一并解决,且不同意抵销上述陈金鹏已经承担的各项费用。陈金鹏坚持抵销,余款同意返还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金鹏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二、判令陈金鹏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53760元;三、判令陈金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为58749.87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合计为240509.87元;四、判令陈金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金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陈金鹏发放了贷款,陈金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陈金鹏向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28000元之事实,陈金鹏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陈金鹏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陈金鹏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陈金鹏在其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银行按揭贷款,解除陈金鹏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协议,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将该楼房再次销售,最终目的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目的往往是为了借款人单方利益。加之,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陈金鹏则无违约行为。在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陈金鹏只得选择退房,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解除时,陈金鹏因购买房屋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维修基金、契税等均属于陈金鹏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故陈金鹏的上述损失依法属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陈金鹏逾期还款时,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陈金鹏支付利息、违约金。陈金鹏收到128000元后,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刻知晓并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如果双方在借款期间内合理、妥善解决争议问题,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损失将不会发生。而本案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才对陈金鹏提起诉讼,其单方扩大了借款利息损失。陈金鹏收到银行退款后,即同意在抵扣因买房支出的上述款项后,余款返还给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不同意抵扣上述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利息、违约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陈金鹏没有过错。导致陈金鹏逾期还款,责任在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陈金鹏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金鹏主张抵销其已经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维修基金、契税等损失,因陈金鹏主张抵销的上述损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陈金鹏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负担2306元、被告负担2602元。”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金鹏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与上诉人有其他纠纷才没有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鹏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过程中,陈金鹏逾期还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陈金鹏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