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汪小平与洪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平,洪楚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汪小平。被告洪楚明。原告汪小平诉被告洪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平,被告洪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平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如国家征用或因小区居民投诉需无条件服从。房屋不得转租,破坏结构需修复原状。2014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期后立即归还房屋,原告自己要居住,但被告非法侵占至今拒不腾退,并将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并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北干街道办事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政策文件以原告不符合搬迁要求和超过规定时间为由,取消奖励,拒发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4000元(2014年8月15日至本案结案被告非法侵占房屋,使原告无法自己居住,得向蒋亚文租房居住的直接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今水电费1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及时搬迁奖或腾空奖19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未装修房屋奖励28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1140.9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洪楚明辩称:原告不是案涉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电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的事实;2.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腾退房屋,导致原告另行租赁房屋产生损失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在合同中明确房屋不得转租。对证据2有异议,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在合同中明确房屋不得转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租房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也未能取得相应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蒋亚文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汪小平之妻李丽莉与被告洪楚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萧山农科所内两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房租9000元。现被告仍占用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农科所将农科所晒场旁的简易平房两间(4号、5号)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2400元/年,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房租。原告不得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房屋,不得破坏房屋的内部结构,任何对房子的改建、装修、装饰及其它变动行为均须事前征得农科所书面同意。租期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政府规划需要搬迁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农科所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因原告与农科所签订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不得转租,现原告也未提供农科所同意转租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15日后向案外人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转租给被告的房屋系简易平房,而原告向案外人承租的房屋系楼房,两处租金标准相差巨大,原告以年租金24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农科所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自认在2014年12月已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仍占用案涉房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在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403元(9000元÷365天×138天)。原告汪小平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愿撤回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小平损失3403元;二、驳回汪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洪楚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汪小平负担194元,洪楚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