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成亮与张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亮,张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吕成亮。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员工。原告吕成亮诉被告张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张立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亮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立东驾驶苏A×××××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立东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18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653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4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东向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20000元事故预付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按照12%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偏高;对原告的户口性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立东驾驶苏A×××××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134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92元;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47天,医疗费为23787.64元;因需取内固定,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费用为5436.78元;于2015年3月17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40元。2015年2月13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成亮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18周,护理期限8-10周,营养期限8-10周”;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成亮义齿修复费用约需¥6530.00元,更换期限:10-15年”。鉴定费为2280元。被告张立东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东向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20000元事故预付费,由原告领取支付洪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另查明: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59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居委会十五组40号,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以及主张扣减12%非医保用药,均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均认可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东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立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56天计算,医疗费用共计30256.4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2%非医保用药,其他各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10周×7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10周×7天),标准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9周×7天)、护理费3780元(60元/天×9周×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59周岁,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44元(94元/日×18周×7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11186元(94元/日×17周×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牙齿修复费653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是考虑到将来应会实际发生,且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均认可车损1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损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280元,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12.4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51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52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张立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理赔数额中扣减并给付被告张立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成亮各项损失共计10771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立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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