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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薛星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门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长新路56号(经济开发B区)。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庆荣,系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谷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庆荣,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琳的丈夫,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西区**幢***室。被告:唐丹青,公司职工。被告:李晓冬,公司职工。被告唐丹青、李晓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退休职工。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康山村。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康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嘉俊、韩门玻,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被告张庆荣(同时作为被告益高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丹青、李晓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益高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Y2014-1004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益高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流动资金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益高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对被告益高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龙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2014-1004-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益高康公司在原告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同日,被告张庆荣、谷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2014-1003-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丹青、李晓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2014-1003-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2014-1003-B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弘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2014-1003-B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益高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益高���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被告益高康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益高康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益高康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43877.73元,合计3643877.73元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益高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利息43877.73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上金额合计3643877.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编号YY2014-1004《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金弘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YY2014-1004的授信额度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益高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就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YY2014-1004-B、YY2014-1003-B2、YY2014-1003-B3、YY2014-1003-B4、YY2014-1003-B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金弘利公司为被告益高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益高康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8%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益高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益高康公司答辩称:是被告金弘利公司让本被告出面借款的,本被告对借款过程不清楚,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签名是属实的。被告龙盛公司答辩称:为3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张庆荣、谷琳共同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属实,对借款过程不清楚。被告唐丹青、李晓冬共同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不一致;被告签字的时候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本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本被告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荣答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益高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本被告的合法权益;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而借款借据中载明的用途是归还借款,两者不一致;本案所涉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本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系格式条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本被告责任,该条款无效���被告金弘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金弘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均无异议,被告唐丹青、李晓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的时候最高额保证合同填空处是空白的,被告唐丹青、李晓冬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在欺骗他们,被告赵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股东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签字的时候原告只提供合同最后一页,并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均无异议,被告赵荣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均无异议。经审理,被告金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唐丹青、李晓冬认为签字的时候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填空处是空白的,被告赵荣认为签字的时候原告只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并未提供其他内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高康公司、龙盛公司、张庆荣、���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金弘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益高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盛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金弘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丹青、李晓冬、赵荣辩称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点的约定“除加重保证人担保责任外(利率按规定调整的除外),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确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荣辩称原告与被告益高康公司��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所涉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荣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被告赵荣的责任,免除原告责任,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与被告赵荣承担保证责任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益高康���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600000元,支付利息43877.73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按编号为YY2014-1004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1元,减半收取179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75.50元,由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张庆荣、谷琳、唐丹青、李晓冬、赵荣、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