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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川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与袁云云、车永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袁云云,车永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尉海鹰。被告袁云云,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被告车永录,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与被告袁云云、车永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云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车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诉称,被告袁云云于2006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0万元,约定2008年9月2日还清;被告车永录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洛川县南街居委的房地产为袁云云贷款作抵押。房产证编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IIIII**号、土地证编号:洛国用(2003)字第AAAAAA号,抵押设定时抵押人车永录及其财产共有人屈亚丽在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4798.86元,请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利率、期限及用途。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3、车永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被告袁云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借款当初偿还了部分利息,因为买了油罐车经营不善,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从2007年以后再没有催收借款。被告袁云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车永录辩称,抵押属实。但是原告自从贷款后就一直未向自己催收过贷款。当时担保期限是2年,原告超出期限,无权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原告应当返还自己的房地产手续。被告车永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被告袁云云因周转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处贷款300000元,年利率10.71%,期限2年。被告车永录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以担保原告实现债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洛国用(2003)字第AAAAA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房权证凤栖字第IIIII**号房产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袁云云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亦未索要,并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袁云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袁云云辩解自己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车永录辩解担保时效已过,原告无权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但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其抵押权不受保护,被告车永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永录的房地产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云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4798.8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返还被告车永录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47元,由被告袁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