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曲汐研与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汐研,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曲汐研,男。委托代理人:张岩俊,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51A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泰,系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汐研诉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汐研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43号诚泰文教城小区6-3-9-1号房,房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人民币390646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清了首付款和办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交付房屋。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1960.64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共16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曲汐研”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写,而是原告姑姑代签。故原告曲汐研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曲汐研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汐研对被告大连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9元退还原告曲汐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