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哲仁与都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哲仁,都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韩哲仁,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都德志,男,现住镇赉县。原告韩哲仁诉被告都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哲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哲仁诉称,被告都德志于2013年11月25日及同年同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被告都德志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出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都德志于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都德志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积极给付,推托不还丧失了诚信的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不还无理。原告针对利息主张给付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无特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哲仁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都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