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军辉公司承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谢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封丘县,系库尔勒市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天山西路聚安大厦*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畅彬。被告军辉公司,住和静县工业园区新兴产业区迎风路。法定代表人刘军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畅彬,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维修协议,原告维修被告起重机,维修费1万元,另支付购买起重机欠款1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航车款1万元,维修费1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购买航车余款1万元,另欠1万元维修费,但欠款的原因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航车的检验合格证明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因此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航车协议,价款10万元。2013年4月,原告将航车安装到位,并按程序办理检验检定证书,由于被告欠1万元购货款,原告未将检验检定证书交付被告。2014年8月,由于被告的原因航车被大风吹倒,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维修协议,原告维修被告的航车,维修费1万元,另支付购买航车欠款1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产品损坏,原告给予维修,原被告双方一次性签署了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万元,维修费1万元的协议,并约定1万元违约金,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维修费用。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付技术检验合格证,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原告交付设备,有义务交付检验合格证书义务,原告不能因被告未付清全款扣留检验合格证,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军辉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购货款10000元,支付维修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新疆军辉伟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驰文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