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王志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王志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209号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诚。原告王建良与被告王志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王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苏州市城北街道金星村合兴路28号中的房屋2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2.5元/平方米、年租金337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要求被告迁出其占用的房屋并返还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搬迁。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欠原告房租58600元,但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迁并支付房屋使用费98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苏州市城北街道金星村合兴路28号中被告占用的225平方米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3月31日前为98600元,此后按照4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志诚辩称:首先,2009年的合同是假合同,我是从2007年10月开始租房的,2007年租金是115元/年/平方米,房租也是按期交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房租、水费、电费发票给我。其次,厂房是村里合作社给原告的,原告擅自改变了用途,变成了工业用房;之前原告还擅自改造房屋,搭建违章建筑,走道里也搭棚,严重影响我使用,在搭建的时候楼板还砸下来砸坏了机器,当时原告口头承诺要赔偿我损失,在房租里扣。最后,我同意搬迁,但是要按照国家拆迁政策拿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偿要给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王建良(乙方)与平江区城北街道农技水利站(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合兴路9.16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原告王建良(甲方)与被告王志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225平方米房屋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租金12.50元/平方米,年租金33750元。上述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房东房租2012.10.1-2013.9.30计叁万捌仟元整,2013.10.1-2014.4.1计贰万元整,合计伍万捌仟陆佰元整”。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堆放机器设备。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就涉案房屋尚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虽然至2012年9月30日,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4月1日前所欠租金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间的租赁期限实际已延长至2014年4月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立即迁出并返还苏州市城北街道金星村合兴路28号中被告占用的225平方米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以欠条形式确定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对该租金本院根据欠条内容确定为5800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房屋并仍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以堆放机器设备至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15年3月31日前为98600元,2015年4月1日起按照40000元/年的计算方法,与欠条不一致,使用费计算起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被告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58000元及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年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系双方欠条确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理涉;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违章搭建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苏州市城北街道金星村合兴路28号中其占用的225平方米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王建良。二、被告王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述房屋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58000元,并支付上述房屋自2014年4月2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4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王建良负担13元,被告王志诚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