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洪书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书,男,1971年7月12日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桂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1日至4月31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同年5月15日,本院在桂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洪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6天。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洪书多次窜到桂东县城,先后在桂东县中医院院内、县民政局院内、县玲珑王建材城院内、县电信小区院内、县粮食局院内、县东城一品小区院内,作案7次,盗窃摩托车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7,738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洪书从永兴县坐车来到桂东县城。当日16时许,刘洪书窜到桂东县东城一品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何某某停放在一草坪边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经106国道往桂东县沙田镇方向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害人何某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盗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刘洪书时的照片、所穿上衣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及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现场概貌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于2014年6月3日购买,发动机号GU079904,车辆识别代码LC6TCJ4GXD0035454的事实;5、缴获被盗摩托车照片、调取于桂东县东城一品小区内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洪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高桥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10月12日16时31分盗窃何某某车牌为湘L27K**的摩托车,并于10月12日16时36分驾驶该摩托车经过高桥监控卡出城往沙田方向逃跑的事实。6、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东城一品小区9栋A单元楼梯间口前面的一块草坪旁边,16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豪爵铃木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湘L27K**、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J4GXD0035454、发动机号为GU079904,是2014年6月3日花9000多元买的,但发票上只写了6280元的事实。7、被告人刘洪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他坐车到桂东,下车后在桂东县城闲逛,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大概逛了一两个小时后,他走到了一个小区里面,见到一个楼梯间口前停放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并且旁边没人,摩托车也没有锁方向锁,于是就把摩托车偷走了。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往沙田方向走,到高速那个十字路口时,看到有警车在路边设卡,于是把摩托车丢在路边就往公路下面跑,跑到一个厕所里躲起来,后来还是被民警抓获了。8、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所盗窃何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二)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中医院院内,将赵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钱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7月4日被盗的事实。2、调取于桂东县中医院内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洪书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重返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高桥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7月4日16时许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桂东县中医院内的摩托车事实经过及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于7月4日16时28分出城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身穿带有SIMPLE字样的深绿色T恤的事实。3、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发动机号为3854129的摩托车系赵某某所有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现场的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4日14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中医院院子里,17时许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钱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尾箱是白色金属尾箱,车牌为湘L21K0**、车辆识别代码为LBBPEJ6K5EBF00310、发动机号为3854129,是2014年花6200元买的。该摩托车是以弟弟赵承松的名义购买并在交警部门上户的事实。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所盗窃赵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三)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院内,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建材城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害人黄某甲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调取于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内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洪书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重返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高桥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盗窃黄某甲停放在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内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及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出城的事实。3、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动机号12A05410的摩托车为黄某甲所有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现场的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9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4栋2单元门口,就去广东务工了,直到2014年8月19日才回来。次日9时许,他去骑摩托车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WBPCJC01C1005459、发动机号为12A05410,是2012年8月花6000余元购买的。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黄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9元。(四)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民政局院内,将黄某乙停放于院内办公楼楼梯下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黄某乙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调取于桂东县民政局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洪书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重返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8月7日22时许盗窃黄某乙摩托车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现场的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4、黄某乙提供的摩托车合格证及投保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发动机号为GW387443的豪爵牌摩托车系黄某乙所有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民政局院子里,8月9日去骑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C6TCJ1E5D0081969、发动机号为GW387443,是他于2013年9月花6200元买的事实。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黄某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4元。(五)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电信小区院内,将张某某停放在电信小区院内车库里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6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调取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高桥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8月15日16时40分驾驶盗窃张某某牌照为湘L09K**的红色摩托车经过高桥路段出城的事实。3、摩托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发动机号为GU067917、车牌为湘L09K**的红色摩托车为张某某所有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现场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电信小区车库里,当日18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豪爵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湘L09K**,是2013年7月花10,000余元购买的事实。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所盗窃张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4元。(六)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粮食局院内,将李某甲停放在粮食局院内大门口左边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5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于2014年8月20日被盗的事实。2、调取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高桥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驾驶盗窃李某甲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经过高桥卡出城的事实。3、摩托车行驶证以及购买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发动机号为GW488517的红色摩托车系张丽敏所有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甲的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粮食局院内左大门口旁,21日7时40分发现GPS在报警,才知道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湘L31K**,是2014年8月花7160元买的,发票上只写了4800元。是以他老婆张丽敏上户登记的。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张丽敏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2元。(七)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洪书窜到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院内,将李某乙停放在建材城院内6栋二单元门口处的一辆豪江牌紫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李某乙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调取于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内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洪书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重返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后经过坪水卡口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于2014年9月23日6时许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内的摩托车的事实及驾驶被盗摩托车于9月23日6时16分经过106国道坪水路段卡口出城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身穿带有SIMPLE字样的深绿色T恤的事实;3、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动机号为11201810的豪江牌摩托车系李某乙所有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李某乙的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具体地址及概貌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6栋2单元门口,次日7时许去骑摩托车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豪江牌紫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D3PCJ6J0B1305521、发动机号为11201810、车牌号为湘L6K2**,是2011年8月花7000余元购买的。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桂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李某乙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25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洪书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1993年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后于2005年4月28日释放。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洪书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作案逃跑时,被警察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刘洪书的正面、侧面照,扣押的衣服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特点,结合调取的视频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作案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一案调取的视频分析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洪书盗窃摩托车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所穿的衣服的事实。4、江西省洪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洪书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洪书1971年7月12日生,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网上追逃,并于2010年10月7日被抓获的事实。6、视听资料光碟,证明被告人刘洪书在作案现场的视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37,73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洪书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洪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实施了第2至7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洪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刘洪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3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洪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洪书提出原判认定他实施了第2至7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提取了第2至7起盗窃案发现场及作案人盗窃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出城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清晰显示作案人系上诉人刘洪书。原审法院根据刘洪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系累犯,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