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环县八珠乡,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环县八珠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云及委托代理人马润霞、陈刚,被上诉人马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9日,张某某与马某某在华池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8月10日生育女孩马国庆,2001年,双方从原住所地搬至华池县城租住,夫妻二人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收入较好,在华池县城购置庄基一处,二手“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甘M458**。2002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马某某。2011年,双方又在庆阳市西峰区注册成立“庆阳鸿源洪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生财。起初双方共同经营,后由于孩子上学等原因,张海云回华池照顾孩子,马生财经营“鸿源洪”,期间,马生财雇佣徐社燕为公司员工,由于业务上的往来,张海云猜疑马生财与徐社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张某某曾起诉离婚,经双方家门、亲戚劝解后撤诉。2014年12月26日马某某起诉离婚,请求抚养男孩马某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马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因不能相互沟通和正确对待所致。张某某曾起诉离婚,经亲戚朋友调解和好后,撤诉,说明还珍惜夫妻感情。马某某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无事实依据,不构成足以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150元,退付150元。张某某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马生财购买并控制、使用、占有、经营的甘M911**号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甘M746**号蓝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甘MA56**号小型客车一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景城小区”五栋一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其帐号为6228254020001044510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以及庆阳鸿源洪二手车有限公司资产、利润等不作调查认定。(二)原审对被上诉人与徐社燕同居关系不作认定,只认定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与徐社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上诉人提出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矛盾程度、过错事实一概未作调查认定。(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在外经营庆阳鸿源洪二手车有限公司,营业收入和经营利润非常可观,被上诉人还使用巨额资金与徐社燕同居生活,供养徐社燕及其孩子的生活,而对上诉人和两个子女不管不顾,上诉人只好借亲戚的钱财维持生活,原审对上诉人因生活困难所借的债务不作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控制、使用、占有、经营的财产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坐视不管,未进行调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0年后半年开始分开居住至今己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被答辩人张海云口头上讲不愿意离婚,但以其在上诉状中的行为已明确了同意离婚的愿望。如果不同意离婚,根本不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二、被答辩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中“吉利牌”小轿车一辆以及位于华池县城教育路独院一处,答辩人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同意全部归被答辩人所有。2、2014年答辩人的女儿因出车祸获得的肇事赔偿款105000元己全部由被答辩人领走,同意归被答辩人所有和使用。3、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得到确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共1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6万元,个人贷款4万元,答辩人愿意一人承担并清偿。三、被答辩人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重新作出处理。婚生女儿马国庆由被答辩人抚养,儿子马某某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四、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子虚乌有,纯属虚构,无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所称的甘M911**号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甘M746**号蓝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和甘MA56**号小型客车一辆,上述这三辆车系答辩人于六七年前从别人手中买入的二手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又将该车辆转手出卖与他人,答辩人实际并未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只是从中赚取中介费,这三辆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拥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丽晶城小区”五栋-单元102室楼房一套以及账号为6228254020001044510的存款余额,楼房三年前己经出售,被答辩人是最清楚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纯属被答辩人虚构的财产。3、庆阳鸿源洪二手车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亏损,己于2014年8月6日由答辩人马生财转让与杨小红,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件足以证实,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己变更为杨小红。答辩人因生活无着落,有时到该公司打工挣钱糊口。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对自己和孩子不管不顾,未支付分毫抚养费纯属扭曲事实。1、分居期间答辩人每月按时向被答辩人支付生活费5000元,孩子的教育费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全由答辩人承担。在一审时被答辩人已经认可。2、在女儿因出车祸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为此共花费了八万元。儿子因眼睛下垂做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共花费五万元至六万元不等,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分文未付。3、答辩人收入其中一部分用于被答辩人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日常生活开支,而另一部分用来偿还债务,答辩人自身所剩无几,何来多余的钱供养他人及他人的家庭开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现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称一审判决对部分共同财产未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马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属实,但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原审判处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前提条件是离婚,因张海云在一审期间不同意离婚,一审遂作出以上判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海云对其主张的有关财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张海云以一审对双方共同财产未查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及判处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生财未上诉,对其答辩要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