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坪民初字第18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0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便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对家庭也不承担责任及义务,夫妻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劝被告以家庭、子女为重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毫无改变。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自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关系毫无改善,互不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所有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13年3月起诉后,双方其实已经和好如初。万一判决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欠下的十余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0日两人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现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感情逐渐疏远,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甲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学习,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周某某提出尚有债务十余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贺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限2015年6月底前付清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下一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杨小芳代审判员 贺 茵陪 审 员 贺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