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桂雄伟与汪成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雄伟,汪成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桂雄伟,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俞向阳,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成友,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原告桂雄伟诉被告汪成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雄伟的委托代理人俞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雄伟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汪成友承包了桐城市龙河加油站土建工程,到2012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在该工地干活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欠到工资条据一张,之后就没有音信。2013年9月21日,经原告多方打听找到被告住处,本想结清工资,但被告只是换了条据,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370元。被告汪成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桂雄伟在被告汪成友承包的桐城市龙河加油站土建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2012年2月19日,被告汪成友与原告楼雄伟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737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重新立据欠到原告工资款737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汪成友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接受劳动成果,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成友欠原告桂雄伟款7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