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靳世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世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靳世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公司职员。原告靳世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世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世敏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赵玉水驾驶的津g×××××号货车在独流镇友好街悦隆水果店门口,开车门时刮原告靳世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靳世敏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g×××××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赵玉水驾驶的津g×××××号货车在独流镇友好街悦隆水果店门口,开车门时刮原告靳世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靳世敏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世敏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右足舟骨骨折等伤,2015年4月21日原告靳世敏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靳世敏花去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靳世敏表示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同意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诉讼费同意由原告靳世敏承担。另查,津g×××××号货车登记在徐勇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世敏放弃要求徐勇、赵玉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伤情及就诊情况交通费应认定400元。综上,原告靳世敏的总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因赵玉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g×××××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靳世敏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世敏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世敏鉴定费15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世敏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