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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蓝胜流与兰庆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胜流,兰庆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蓝胜流。被告兰庆成。原告蓝胜流与被告兰庆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蓝胜流、被告兰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胜流诉称,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因纠纷在广西成源矿冶公司宿舍内用酒瓶打伤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及脸部受伤。后经医院医治,再经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调解,被告口头向原告道歉,双方达成了河公金分东调解字(2014)13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费用共计19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当中扣除15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等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公金分东调解字(2014)13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5、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兰庆成辩称,一、东江派出所的调解无效,在调解时原告称我不签字就打我,所以我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二、我自己也有伤,原告也应该对我进行赔偿。被告兰庆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兰庆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其看不懂,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胜流与被告兰庆成均为广西成员矿冶公司工人,工资3000元/月,住在该公司同一宿舍内。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兰庆成怀疑原告蓝胜流盗窃其100元钱而将蓝胜流打伤。同日蓝胜流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4719.59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眶内侧壁骨折;3、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二十天。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兰庆成支付2700元作为赔偿款给原告蓝胜流。2014年12月30日,在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主持下,原告蓝胜流与被告兰庆成河公金分东调解字(2014)13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兰庆成就殴打蓝胜流一事向蓝胜流口头道歉,并赔偿蓝胜流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元。双方就此事相互谅解。19000元先期支付4000元,其余15000元由兰庆成每月工资当中扣除1500元支付给蓝胜流,连续支付10个月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兰庆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蓝胜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上述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按《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分期给付的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兰庆成认为自己财物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合法途径挽回损失,但其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盗窃其财物为由,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蓝胜流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蓝胜流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为:1、医疗费4179元;2、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10天+3000元/月÷3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护理费6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24432元/年÷365天×10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9348元。原告蓝胜流与被告兰庆成就该事件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公安部门作出了相应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履行义务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兰庆成辩称因受原告的威胁才签订该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兰庆成打伤原告蓝胜流,过错在于被告,其自愿赔偿给原告蓝胜流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其中包含上述计算原告的直接损失赔偿9348元,超出部分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慰藉赔偿或其他赔偿,属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范畴,符合过错方向受害方进行综合赔偿的逻辑和常理,不构成显失公平,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兰庆成应当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向原告进行口头道歉、先期付给原告蓝胜流2700元赔偿款外,尚有16300元赔偿款未能依其承诺分期赔付给原告,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协议的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付尚欠的赔偿款19000元(已支付的2700元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庆成支付给原告蓝胜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款项共计16300元;二、驳回原告蓝胜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兰庆成负担120元,原告负担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芳华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