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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孙国桉、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曹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孙国桉,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曹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桉,男。委托代理人:贾××,男。委托代理人:孙××,男,系孙国桉儿子。原审被告: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霍州点负责人。原审被告:曹福华,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桉、原审被告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原审被告曹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上诉人孙国桉的委托代理人贾××、孙××,原审被告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原审被告曹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早7时30分左右,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司机曹福华驾驶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的晋LHW6**号运钞车送款行驶至108国道823km+100m路段时与孙国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国桉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福华承担主要责任,孙国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国桉先后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山西省山大二院住院十二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085.5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孙国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对孙国桉的伤残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汾市中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国桉现损伤程度属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晋LHW6**号运钞车是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所有,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孙国桉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一份、霍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八张、孙国桉工资表六张、霍州市××公司证明一份、客户明细对账单两份、杨××请假条八份、××学校证明一份、霍州市人民颐苑医务处收条两份、霍州市雅迪电动车技术中心修理费收据一份及明细出库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城镇劳动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物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太平洋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晋LHW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曹福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孙××收条复印件一份佐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国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085.5元、肌电图费956元、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护理费23004元(2556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救护车费3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4560元、后期护理费306720元(2556元×12个月×20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50205.5元。庭审中孙国桉提出要求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保险公司、曹福华赔偿其二次手术费12000元,对此,三方均不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后,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先行给孙国桉垫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曹福华驾驶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的运钞车辆与孙国桉相撞,曹福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孙国桉受伤,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应对孙国桉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护卫中心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孙国桉的医疗费44085.5元、肌电图费956元、护理费23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救护车费3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后期护理费306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孙国桉、保险公司、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曹福华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国桉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审法院酌定的孙国桉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费为21780元(2420元×9个月)。孙国桉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此孙国桉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和××小区及劳动合同书,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560元,关于孙国桉的二次手术,因暂未实际发生,故需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审法院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主次责任,孙国桉的损失(不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64600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即526005.5元,由孙国桉和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按2:8比例承担责任,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承担的420804.4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先行垫付的1万元人民币,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返还后孙国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得赔款为420804.4-10000=410804.4元、孙国桉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由太平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桉人民币12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国桉人民币410804.4元,合计532004.4元人民币。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851元,由孙国桉负担851元,护卫中心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人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孙国桉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自己买了保险,如何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事,自己垫付的1万元,应予退还。曹福华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司机曹福华驾驶运钞车与孙国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国桉六级伤残的交通事故,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曹福华承担主要责任,孙国桉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医疗费、肌电图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福华承担主要责任,作出孙国桉和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按2:8比例承担责任,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368203.85元)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的责任比例(52600.55元)由侵权人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承担,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依法计算到重新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后期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来计算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桉人民币12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国桉人民币368203.85元,以上合计489403.85元人民币;三、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国桉人民币4260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共计10418元,由孙国桉负担8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临汾尧都保安护卫中心负担6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