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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大朋、徐琴与王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朋,徐琴,王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方大朋,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林庄村林庄。原告徐琴,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洋,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王营村前王营。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方大朋、徐琴诉被告王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朋、徐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13日许,原告方大朋骑电动车和原告徐琴一起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菱角池村顺丰速运中转厂门口处与被告王洋驾驶的豫R879**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和原告电动车损坏。被告王洋驾驶的豫R879**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过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63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大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9.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王洋辩称:我们就此事故有协议,现在跟我一点事也没有了,起诉了只是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大朋和徐琴身份证复印件2、方大朋和徐琴结婚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王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5、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7、方大朋住院医疗费发票:3819.26元。8、徐琴医疗费发票:5490.15元。9、徐琴出院证:证明住院11天(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0、方大朋出院证:证明住院9天。11、方大朋住院病历15页(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2、徐琴诊断证和方大朋诊断证13、徐琴住院病历16页。14、徐琴交通费票据400元。15、方大朋交通费票据400元。16、电动车修理发票和用料清单修理费840元17、方大朋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没有异议,14、15交通费过高。16维修费用过高。17工资证明不认可,过于简单,没有工资明细。被告王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13日许,原告方大朋骑电动车和原告徐琴一起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菱角池村顺丰速运中转厂门口处与被告王洋驾驶的豫R879**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和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作出(2014)第FB4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大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方大朋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819.26元。原告徐琴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490.15元。原告方大朋、徐琴与被告王洋达成协议,王洋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均有保险公司赔偿。豫R879**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洋驾驶豫R879**面包车与原告方大朋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方大朋、徐琴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大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琴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豫R879**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王洋驾驶豫R879**面包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方大朋、徐琴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方大朋、徐琴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医疗费,原告方大朋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19.26元和原告徐琴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490.15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合计9309.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二原告伤情及共住院20天的事实,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700元。合计为10009元,超出限额的9元,因原告没有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且原告已经与被告王洋协商放弃权利,所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支持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部分为:1、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天×79.56元=1591.2元;2、误工费,原告方大朋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交工资单证明和劳务合同,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二原告的误工费为:20天×79.56元=1591.2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8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大朋向法院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和用料清单,修理费用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4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大朋、徐琴14422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方大朋、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大朋、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治菊审判员 :马爱丽审判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白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