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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治军、方国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袁天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开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兴华,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锐,男,生于1988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联社小微金融部经理。原审被告高治军,男,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被告方国琼,女,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高治军、原审被告方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5元,减半收取20922.5元,由上诉人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