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1号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翁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挂车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五彩湾240省道4KM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迟迟未将损失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载货物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及保险单原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鲁Q×××××/鲁Q×××××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为:火灾事故每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10月20日10时19分许,钱圣江与翁志国驾驶上述车辆途径吉木萨尔县五彩湾240省道4KM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勘,作出第102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起火点位于挂车车厢内的衣物包裹,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挂车车厢内衣物包裹所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就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情况出具了保险财产核损清单三份,货物损失金额原告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为67619元,支出公估费202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2月29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05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货物损失为6207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发货单、烧毁货物清单、生活用品损坏清单及收到条一份,证实因事故货物损失情况,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给货物所有人临沂双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是该次事故车辆运输的货物,对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特别约定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损失并非运输工具发生火灾造成的,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加盖其单位公章。原告质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车辆行驶中因外来火源引燃挂车车厢内货物,造成车载货物受损的事实,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清单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并非运输工具发生火灾造成的,不属于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有异议,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认定损失为62070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但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故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43449元[62070元×(1-30%)]。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其证明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公估费202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4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