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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宾阳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宾阳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兴。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宾阳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兴、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宾阳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3:55分在宾阳县某医院出生,医生查体后在《婴儿记录》中载明肛门形成,在《婴儿入室体格检查记录》也载明肛门存在。此后何某某母亲回病房休息观察,发现何某某未解大便,多次将此情况告知护士,护士交代让何某某母亲多喂何某某喝水和奶,但何某某喝水不到10分钟,便呕吐出黄色液物,并出现腹部膨隆、呼吸急促等症状。原告母亲将原告的上述情况告知医生和护士,但宾阳县某医院对原告的上述症状未予特殊处理。2013年7月29日原告经宾阳县某医院外科会诊,结果为先天性肛门闭锁。经被告建议,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先天性肛门闭锁;2、急性腹膜炎。原告经医科大一附院手术治疗后,生命得以保全,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先天性肛门闭锁缺陷及给予特殊处理,导致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至10月24日在医科大一附院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5050.11元,在宾阳县妇幼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7537.3元。由于被告工作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违反医德和日常诊疗规范,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严重延误了手术时间,增加了手术和后遗症的风险,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在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29537.41元,其中医疗费62587.41元、护理费36000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共12个月,按原告的父亲何某兴3000元/月计算)、营养费10950元(按30元/天计算36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953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某医院病历,拟证明医院未及时发现患者先天性肛门闭锁,延误手术治疗时间、采取措施不当;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拟证明因宾阳县某医院医疗过错致患××情加重;3、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与何某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某兴的工资表及批假表、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何某兴工作、收入情况;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没有插胃管留置,被告提供毛毛病程记录内容是虚构的。被告宾阳县某医院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3、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而产生的损害结果,系其原发病先天性肛门闭锁及随后手术产生的并发症等病因所导致的产生的医疗行为及相关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4、原告在转入其他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不配合医院治疗等行为,并由此导致其病情恶化,原告对其病情本身的治疗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就其本身过错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自行承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结果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无须对其承担各项费用。如果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数额及依据也明显有误;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宾阳县某医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某医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相关医护人员资质证明,拟证明涉案医护人员都是有资质的。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宾阳县某医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被告宾阳县某医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与何某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某兴的工资表及批假表、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对被告宾阳县某医院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宾阳县某医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宾阳县某医院病历材料的记载没有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病情发展。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与何某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某兴的工资表及批假表、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宾阳县某医院病历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宾阳县某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宾阳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及其他诊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大小及医疗行为与患××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经过鉴定,作出南宁医鉴(2014)8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方认为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书没有对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不足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进行完全的鉴定及分析。被告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南宁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再次鉴定,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3:55分在宾阳县某医院出生,宾阳县某医院在《婴儿记录》中注明肛门形成,在《婴儿入室体格检查记录》中注明肛门存在。原告出生后,一直未排胎粪,并出现反复吐奶现象。2013年7月29日8时10分,原告经宾阳县某医院小儿外科会诊,结果考虑先天性肛门闭锁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12时36分,原告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先天性肛门闭锁;2、急性腹膜炎。原告于2013年7月29至8月5日、8月19日至8月24日、10月8日至10月2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5050.11元,于同年8月26日至9月9日、10月24日至11月14日在宾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7537.3元。另查明,南宁医学会根据本院及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对本案病例作出如下分析意见:(一)关于诊断,患儿属高位肛门闭锁;(二)关于手术时机,患儿出生后约28小时医方诊断肛门闭锁即转院,出生后37小时行结肠造瘘手术,术中探查未见肠穿孔、肠坏死表现,医方未延误手术时机;(三)医疗行为的不足:1、医方在患儿出生后未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格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肛门闭锁;2、在家属告知患儿反复呕吐、未排胎粪的情况下,医方亦未做进一步检查;3、患儿确诊肛门闭锁,医方没有给予留置胃管胃肠减压处理。上述医疗行为均违反医疗常规;(四)关于因果关系,本例患儿为高位肛门闭锁,故手术方式应选择先期结肠造瘘术,3—6个月后行肛门成形术和肠吻合术。3—6个月后行再次手术是由患××决定,故医方医疗行为的不足与患儿的手术方式、手术时机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又查明,原告何某某患病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兴护理,何某兴在南宁市超强墙体涂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及施工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何某某自2013年7月29日病情确诊后一直在处在治疗状态,损失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向侵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只有待治疗终结后或损失确定之后,原告的损失不再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尚在宾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宾阳县某医院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宾阳县某医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的鉴定结论虽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宾阳县某医院医方在原告出生后未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格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肛门闭锁,在原告家属告知患儿反复呕吐、未排胎粪的情况下,医方亦未做进一步检查,且原告确诊为肛门闭锁后,医方没有给予留置胃管胃肠减压处理。因此,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出现了上述违反医疗常规的医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病痛,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南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被告宾阳县某医院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587.41元(55050.11+7537.3),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6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以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00元(63天×100元/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在住院以外的时间仍需护理,但在本案中,原告为新生婴儿,其共住院五次治疗病情,在其病情痊愈前需加强护理是必要的,故对原告住院以外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适当的加强营养亦是必需的,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为了治疗病情,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需的,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2887.41元(62587.41+16300+3000+1000),由被告宾阳县某医院赔偿24866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出现了上述违反医疗常规的医疗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根据被告方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因此,被告宾阳县某医院共应赔偿原告何某某298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537.41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某医院赔偿原告何某某2986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01元,被告宾阳县某医院负担6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春章审 判 员  李 杏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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