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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举,男,生于1991年6月13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举酒后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襄城县紫云镇张道庄村“有信园艺有限公司”园地里,盗窃蔡某某在该园地种植的盆景树5棵(价值6000元)。现被盗盆景树已追回退还失主。李某举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举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宝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