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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秋月与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乔绍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秋月,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乔绍阳,刘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武秋月。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贵芳,总经理。被告乔绍阳。被告刘贵芳。原告武秋月诉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俸昌机械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秋月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俸昌机械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秋月诉称,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34万元,并承诺很自负利息,后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因临近年终,原告急需用钱,多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款项。被告乔邵阳、刘贵芳为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37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俸昌机械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原告原告武秋月借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3.26。2014年4月16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4.16。2014年5月22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5.22。2014年6月23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6.23。2014年7月31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7.31。2014年9月11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9.11。2014年9月26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9.26。2014年11月8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11.8。2014年12月3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4.12.3。2015年1月13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与原告武秋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资金到帐日2015.1.13。原告另提交2014年1月25日,转账单两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6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单所载总金额为93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6日,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目前借款人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借武秋月现金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人承诺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有担保人愿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乔邵阳对上述借据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5年2月10日,被告刘贵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截止目前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欠武秋月欠款98万元,对上述款项担保人自愿以自己所有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的134万元借据中,只有93万元是属于武秋月出借的。担保书上的98万元是担保人刘贵芳出具的,实际武秋月出借的是93万元。原告另提交一份其与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向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俸昌机械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向原告武秋月出具的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据》、《担保书》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武秋月与被告俸昌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乔邵阳、刘贵芳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3万元,该数额在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和被告刘贵芳认可及担保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37200元及被告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即被告俸昌机械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俸昌机械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秋月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秋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乔绍阳、刘贵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武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13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乔绍阳、刘贵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