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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芳、邹来兴与邓孝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邹来兴,邓孝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芳,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邹来兴,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嘉懿,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孝义,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芳、邹来兴与被告邓孝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原告李芳、邹来兴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茜,被告邓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疑难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朵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丽君、李英秀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李芳、邹来兴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茜,被告邓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合伙投资在谷岗乡建设液化气站,2014年11月2日,曾茂才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水泥板砸中致死。经俩原告与曾茂才家属协商,补偿给曾茂才家属人民币300000元,该补偿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根据合伙协议的书面约定,被告占合伙的40%份额,但被告实际持有20%的份额,另20%的份额由陈涛和袁建各占10%的份额。俩原告根据合伙协议要求被告按实际的20%份额的比例承担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实际合伙股份承担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合伙协议属实,但并不规范,合伙在事实上并未成立。二、即使合伙已成立,我在曾茂才发生事故死亡之前已事实上退伙,并且我未投入分文股份资金,亦未参与合伙事务,我还曾要求销毁合伙协议,但最终没有销毁。俩原告与曾茂才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也未通知我参与。因此,请法院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所占股份比例。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退伙。本院认证意见:对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三张。证明已支付了曾茂才家属补偿款3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支付赔偿款,对以上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建证言:我与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关系,谷岗液化气站的实际合伙情况是邹来兴占40%、李��20%、邓孝义40%。邓孝义实际上是20%,我和陈建在邓孝义的名义下各占了10%。与曾茂才的家属协商我没有参与,但李芳征询过我的意见,我已经按我的10%份额支付了30000元补偿款。关于邓孝义退伙的事情,邓孝义在曾茂才出事前曾给我打电话说李芳不要他继续合伙,我当时没有表态,我说大家可以一起坐下来协商此事。邓孝义还说要我一起去谷岗销毁合伙协议,我没有去,至于邓孝义有没有去我不清楚。2014年11月1日邓孝义将合伙账目移交给了陈涛。在我印象里,邓孝义没有实际出资,他的20%份额也没有人接手。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涛证言:我与原、被告双方均是朋友关系,谷岗液化气站的实际合伙情况是邹来兴占40%、李芳20%、邓孝义40%。邓孝义实际上是20%,我和陈建在邓孝义的名义下各占了10%。我已经按我的10%份额支付了30000元补偿款。2014年10月30日,李芳和邓孝义先后给我打过电话。邓孝义说李芳叫他不要参与合伙了,邓孝义说去谷岗拿合伙协议销毁,但邹来兴没有找到。邓孝义说他要把以前的账目撕毁,我就重新抄了一份。我们股东之间没有在一起商谈过邓孝义退伙的事情。与曾茂才家属协商的事情有可能发了信息给邓孝义,但邓孝义没有到场参加。现在液化气站还在建设之中,还没有产生利润。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国兴证言:2014年11月1日,我听到陈涛和李芳聊天说李芳与邓孝义闹矛盾,李芳叫邓孝义退股,其他的我不知情。俩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芳于2014年5、6月左右以其个人名字申请办理谷岗液化气站营业执照。该谷岗液化气站所用土地为租赁性质,现已办理城建及消防手续,营业执照因气站尚未建成无法办理。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就谷岗液化气站占股比例签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均以提供资金形式入伙。合伙协议约定:“邹来兴占40%合伙股份,李芳占20%合伙股份,邓孝义占40%合伙股份”。但原、被告均认可邓孝义实际应占的股份为20%,邓孝义名下的另20%的份额由陈涛和袁建各占10%的股份。该合伙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起合伙字号。原、被告既未就合伙具体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亦未达成口头的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事务主要由邹来兴和邓孝义管理,邓孝义负责管理合伙账目。2014年10月30日,邓孝义向俩原告以及陈���、袁建表示因与李芳发生了个人矛盾要退伙,并要求邹来兴拿出合伙协议,要求销毁合伙协议,但邹来兴不同意邓孝义退伙。原、被告以及陈涛、袁建至今亦没有共同协商邓孝义的退伙事宜,也没有共同协商股份比例变更事宜。2014年11月1日,谷岗液化气站开始基础工程建设,邓孝义未收到俩原告及陈涛、袁建的通知,也没有到场。2014年11月2日,曾茂才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水泥板砸中致死。俩原告与曾茂才家属达成补偿给曾茂才家属人民币300000元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列邓孝义的名字,邓孝义未参与此次调解,调解协议中也没有邓孝义的签名。补偿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其中陈涛和袁建均已按10%的股份比例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其余240000元补偿款由俩原告支付。俩原告根据合伙协议要求被告按实际的20%份额的比例承担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绝支付。因此,俩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俩原告在诉讼中称: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各合伙人共投资约人民币800000元,按每股约80000元至90000元左右,陈涛和袁建各出资1股,邹来兴出资4股,李芳出资2股,尚有邓孝义的2股未出资。俩原告及陈涛、袁建均未从要求过邓孝义补齐出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谷岗液化气站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属实。合伙协议约定股份比例为:邹来兴40%、李芳20%、邓孝义40%。原、被告均认可邓孝义实际应占的股份为20%,邓孝义名下的另20%的份额由陈涛和袁建各占10%的股份亦属实。因曾茂才于2014年11月2日在施工过程发生事故死亡,共补偿给曾茂才家属人民币300000元,该补偿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其中陈涛和袁建均已按10%的股份比例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余补偿款由俩原告支付亦均属实。关于被告提出合伙未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虽然该合伙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起合伙字号,但邓孝义参与了谷岗液化气站的前期筹建工作,并且该工程已在建造之中,原、被告均以合伙人的形式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管理。因此,无论在合伙协议的书面形式方面或者在合伙项目运营方面,都可认定该个人合伙已成立。关于被告邓孝义以已经向全体合伙人提出退出合伙,并且未投入股份资金,未参与合伙事务,曾要求销毁合伙协议等为由,主张其在曾茂才发生事故之前已退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约定退伙及合伙终止事项,事后也没有达成口头的约定。邓孝义于2014年10月30日因与李芳发生个人矛盾向俩原告及陈涛、袁建表示退伙,同时要求销毁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单纯的“人合”性质,即需要各合伙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在合伙事务中共同管理和执行合伙事务,邓孝义于2014年10月30日出退出合伙后,俩原告及陈涛、袁建虽没有共同决议明确表示同意邓孝义退出合伙。但在此后的合伙事务中均没有邓孝义的参与,且俩原告及陈涛、袁建未要求过邓孝义按股份比例出资。因此,在邓孝义提出退出合伙后,俩原告及陈涛、袁建均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该事实。邓孝义已没有参与该个人合伙的“人合”条件。因此,邓孝义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退伙未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退伙理由也无法归咎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邓孝义提出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退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曾茂才发生事故在邓孝义退伙之后,俩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俩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熊朵云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英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