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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史&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月辉,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偏激,暴力倾向严重,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而原告向来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被告不参加工作,天天胡思乱想,无端滋事,并将原告工资卡据为己有,限制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并没收其军人身份证。被告还要求原告与老家甚至自己的母亲断绝联系,使得婆媳关系紧张。被告曾一度到原告部队驻地进行扰乱,污蔑原告声誉。被告的粗暴言行致使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培养出真正的感情,带来的只是越来越严重的身心创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突然消失,此前也从未跟被告沟通过离婚事宜。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征婚网站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坐落天津市××区××区××号楼×门××号,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加强沟通,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自身寻找原因,采取恰当的方式妥善解决,共同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