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荀国池与章作仁、沈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国池,章作仁,沈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2号原告:荀国池。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章作仁,(长兴强忠耐火厂宿舍)。被告:沈海红,(长兴强忠耐火厂宿舍)。原告荀国池诉被告章作仁、沈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荀国池诉称:被告章作仁、沈海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承包经营长兴强忠耐火厂期间,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供煤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煤款140807元。双方对帐后,原告继续供煤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结欠原告煤款13967元,现在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煤款154774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54774元,利息9757.93元,共计164531.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章作仁于2014年1月3日结欠原告煤款140807元,被告沈海红于2014年10月23日结欠原告煤款13967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章作仁、沈海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荀国池与被告章作仁、沈海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774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47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9757.93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作仁、沈海红给付原告荀国池货款154774元,逾期付款利息9757.93元,共计人民币16453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章作仁、沈海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