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15年2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冒充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警大队的人民警察,在平江县城关镇东街“闹中静”旅店以查处卖淫违法行为为���口,使用假警官证、手铐等工具,违法使用手铐将店内服务员陈某反铐,并用警用电击棒吓唬被害人陈某,骗取该店老板余某等人信任,在被害人余某交付人民币500元和2包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刘某借机离开。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在被害人指认下,将离店不远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了其作案用的假警官证、手铐、警用电击棒等工具,并查扣所骗取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2包香烟,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余某、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警官证、手铐、电击棒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陈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骗取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方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