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非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龙江天隆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非审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邬家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鸿,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黑龙江天隆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1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中立。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7日对黑龙江天隆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哈安监管罚(2014)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被处罚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哈安监管罚(2014)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李志兵审++判++员:++++张++丽人民陪审员 :徐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