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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先后五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中铁四局宁波北环铁路新建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库内,窃得电缆线共约60米(价值合计人民币3496元)。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某电瓶车修理店,窃得铝合金防盗窗一扇,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返回该店欲归还防盗窗时被巡逻队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潘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能退赔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齐某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