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高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张甲,后又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张乙,并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生育二子后性情大变,好吃懒做,沉迷于网络,不照顾孩子,夫妻之间经常因为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生气打架,被告整天上网和陌生男子聊天、打电话,完全不顾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并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甲,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张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且育有两个孩子,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虽于2014年6月5日离家出走,但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