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在林州市桂园区翠微路小菜园村安家坡自然村路段,被告人张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翠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X头皮创、左膝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肢体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XX已与郭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