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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民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文良、顾跃亮与王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张文良,经商。申请执行人顾跃亮,经商。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执行人王伟军。申请执行人张文良;顾跃亮与被执行人王伟军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台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王伟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良、顾跃亮给付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69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01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伟军有车牌号为浙J×××××五菱微型客车一辆,但该车为2001年出厂,已无查封价值。目前,被执行人王伟军下落不明,已上报公安协控。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伟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1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良、顾跃亮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