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彭某因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3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某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某夫妻开店,王某也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两天内分三次转走476600元,应一并处理才公平。王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说无共同债务,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却提交了17万元的借条,虽然最后法院没认定,但这属于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无权分割共同财产。原判错误,请求纠正。本院认为,虽然王某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两天内分三次从个人持有的农行卡账户内转走476000元,但发生在夫妻仍在正常经营水泥生意的2008-2009年间,结合该账户内于2008年12月31日同日稍早转入500000元资金来看,属于正常的经营资金流动。从时间看也与2012年才发生的夫妻离婚纠纷无关。至于王某在一审诉讼时提交的作为夫妻债务的17万元借条,原判未认定债务关系存在,是基于该借条书写不规范,借条上没有具体的出借人正式名称。彭某主张王某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足。综上所述,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