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许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张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2月12举行的婚礼,同年10月初三生长女。1992年农历3月11日生长子。由于双方是换亲成婚且被告���务正业,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31日在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3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199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于1992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对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