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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华,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9年7月23日生育男孩曾某丙。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曾某甲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数次向原告施暴。原告为了两个小孩一直强忍并极力维持家庭的圆满。2014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从深圳回洞口带小孩。2015年4月1日被告无故在原告娘家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平亮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宋林峰的证明及身份证明;3、黄平莲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第1、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9年7月23日生育男孩曾某丙。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1日,被告砍伤原告,后经黄泥江派出所调解,被告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向派出所出具了谅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妻子关心不够,但是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