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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陶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蒋,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月城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梁。原告蒋与被告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0年底被告陶梁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归还账单。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就信用卡消费进行结算,确认借款金额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陶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陶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蒋处借款44,000元,另外再支付拖欠两年半利息15,000元,到2013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共计59,000元。借款人陶梁。2013年6月10日陶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若本人陶梁到2013年7月30日之前未归还蒋59,000元,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用本人罗泾海星村薄家宅XXX号的动迁房作抵押。以上承诺一切都是陶梁本人资源,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陶梁。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有多笔消费及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账单反应的消费均由被告使用,原告目前已经还清信用卡,该卡已到期注销。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并由原告归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44,000元,并确认期间利息为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自愿确定2年半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欠条、承诺书及对账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梁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44,000元。二、被告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借款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陶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