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秀文与姚毅、罗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姚毅,罗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陈秀文。被告姚毅。被告罗安。原告陈秀文诉被告姚毅、罗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毅、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文诉称,2013年12月5日,经被告罗安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CH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租给被告姚毅,被告姚毅承诺租车两天,每日200元,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还车时保证车辆完好,同时约定原告急需用车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姚毅返还车辆。被告姚毅当天检查试车确认车辆状况完好、车辆手续完备后将车开走。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姚毅电话催要车辆,其称在外地,回来一并结清租赁费用。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姚毅催要车辆及租赁费,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姚毅共欠原告租赁费56200元,其仅支付19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还车,不再租用,但其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由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现已延误车辆年检手续。因原告原来不认识被告姚毅,被告罗安与被告姚毅系朋友关系,在租车时被告罗安口头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姚毅归还陕CCH1**号车辆,并保证车辆完好,如车辆损坏或无法还车,被告姚毅赔偿损失45000元;2、被告姚毅承担从2013年12月5日至还车之日交通违法责任;3、被告姚毅支付原告租赁费81600元,延误还车造成车辆气罐年审延误滞纳金1000元;4、若被告姚毅不能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请求被告罗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姚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毅未答辩。被告罗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经被告罗安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CH1**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姚毅,同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姚毅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日150元,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责任由被告姚毅承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姚毅返还车辆,终止租赁。租赁期间,被告姚毅分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被告姚毅至今未返还租赁车辆,亦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因被告姚毅延误还车,产生租赁车辆气罐年审延误滞纳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安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本院对姚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毅订立口头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姚毅返还车辆,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姚毅主张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双方对租赁期限陈述不一致,但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双方陈述返还车辆期限均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姚毅无法返还车辆,应当赔偿车款45000元,被告姚毅主张可以返还车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条件成就,承租人应当首先返还租赁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物已经灭失,其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使用车辆,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每日租赁费200元,被告姚毅陈述交车时约定每日150元,后原告亦表示认可每日租赁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有被告罗安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姚毅的短信往来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毅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使用租赁车辆503日,每日租赁费150元,共计75450元,原告认可被告姚毅已经支付19000元,剩余租赁费56450元,被告姚毅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姚毅承担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交通违法责任,被告姚毅主张如果确实产生违法责任愿意承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姚毅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交通违法责任,原告可在明确责任大小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原告主张因被告姚毅延误还车,产生租赁车辆气罐年审延误滞纳金1000元,被告姚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安应当与被告姚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毅陈述被告罗安仅起介绍作用,且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安书面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秀文所有的陕CCH1**号小型轿车。二、被告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文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车辆租赁费56450元及车辆气罐年审延误滞纳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