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韦明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韦明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明珠,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陈家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以韦明珠的犯罪行为致其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商某以已与韦明珠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韦明珠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撤回对被告人韦明珠的起诉。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