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代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在滩歌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5月4日生长女代雅婷,2006年12月8日生次女代雅欣。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因商量建房事宜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陆续给被告寄回9万元钱用于被告在家建房。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修建羊场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在电话中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2月2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包头拉回家中,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被判离。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代雅欣由原告抚养,长女代雅婷由被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两个孩子,现孩子尚小。双方虽然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有所争执,但未发生打骂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将原告从包头拉回家中,是事出有因,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家中修建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子花费了10余万元,原告寄来了9万元。羊场是被告通过民间借贷建成,目前尚未盈利,尚有债务15万元。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在四间房子上的权益与原告应承担的羊场债务7.5万元相互抵消,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66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在滩歌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5月4日生长女代雅婷,2006年12月8日生次女代雅欣,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6月双方在滩歌镇代沟村建成砖木结构房子四间,原告分几次给被告汇了9万元钱。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父母在家投资修建羊场一个。2014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从包头拉回家中,三天后原告回娘家。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代雅婷由被告抚养,次女代雅欣由原告抚养,双方均分共同财产房子四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又夫妻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两个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两个孩子均可由被告抚养,用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对孩子进行探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加之被告亦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故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有修建羊场的债务1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7.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该羊场系被告父母投资经营,与原、被告双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长女代雅婷、次女代雅欣均由被告代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滩歌镇代沟村的砖木结构房子四间归被告代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得的全部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四、原告李某某有探视两个孩子的权利,被告代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