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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与彭俊领、胡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彭俊领,胡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留厂,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系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领,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被告胡金明,男,汉族,1950年4月1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诉被告彭俊领、被告胡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及被告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城支行诉称:被告彭俊领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7.605%,借期一年,被告彭俊领以其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东侧三套二层住宅房(周房字第××号,面积504.98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金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俊领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1669.05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俊领偿还下余借款348330.95元并支付下余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彭俊领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胡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俊领缺席未答辩。被告胡金明辩称: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故我为本案借款所提供担保的期限早已超过,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彭俊领于200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以其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北侧的周房字第××号的三套二层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胡金明为被告彭俊领借款4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催收借款通知书七份及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自200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彭俊领催要借款,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俊领、被告胡金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彭俊领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7.605%,借期一年,被告彭俊领以其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东侧三套二层住房(周房字第××号,面积504.98平方米)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金明为被告彭俊领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彭俊领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1669.05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7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48330.95元,利息192877.57元。本院认为:被告彭俊领以其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东侧三套二层房屋(周房字第××号,面积504.9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7.605%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彭俊领拖欠下余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俊领偿还下余借款348330.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彭俊领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胡金明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偿还借款348330.95元,支付截止到到2009年7月7日之日止的利息192877.57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05%并加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到期后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有权以被告彭俊领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东侧的三套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周房字第××号,面积504.9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彭俊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