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及双方生活环境的不同,双方之间矛盾日渐突出。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原告本着好好生活的态度,对被告一再忍让,但由于被告存在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嗜酒嗜赌等问题,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经常盘问原告零花钱去向,而且对原告女儿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终导致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分夫妻所有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没��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被告由于门店不景气的原因,心情郁结,才导致酗酒,但并未与原告闹事。针对孩子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女儿有关心不到位的地方,如果原告愿意回去,被告会更好地照顾原告的女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二零一四年腊月十三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有一些小摩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与包涵,且被告承诺以后会更尽心的照顾原告的女儿,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本院希望双方本着为家庭、孩子,同时也是对婚姻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