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淑珍。委托代理人赵迪迪。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原告刘淑珍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答辩状。同月1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迪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本机关于8月18日收到您的申请,要求公开:1、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刘淑珍信访专项救助资金申报明细表;2、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刘淑珍劝返费用票据交接清单;3、2006年3月1日至今上访人员公共安全支出交接申报维稳费清单;4、2006年3月1日至今维稳费承接单位存档和保存交接清单;5、领导‘包案’化解信访突出矛盾化解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原告刘淑珍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有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原告2014年8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2014年8月18日寄给被告的信封;2、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6告知书及所附信封和回执。被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日将告知书寄送原告,同年9月6日原告收到告知书。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质辩认为: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他职能机关调查、了解过相关信息;如果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获取该信息,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2、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被告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案外人的上访劝返费用票据交接单。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原告提供的上访劝返费用票据交接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严格按照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有多种情形,本案情况是被告未制作,故被告答复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一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时候,也要按照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法定条件作出相应的答复。从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来看,原告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被告所制作或获取,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具有适当性,其告知内容和方式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