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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玉柱诉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包玉柱,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架玛吐土地所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林,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玉柱为与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柱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2000元,约定2013年3月8日还款;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2500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张海林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林偿还借款61000元。被告张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2000元,约定2013年3月8日还款;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2500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玉柱借款1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张海林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张海林已偿还原告包玉柱1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包玉柱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5枚,证明被告张海林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部分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西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海林外出打工,无法联系长达2年之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为原告包玉柱出具借据5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海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包玉柱要求被告张海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份被告张海林已偿还原告包玉柱10000元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包玉柱借款51000元;二、原告包玉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包玉柱负担217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110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