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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祥军抢劫罪,刘祥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723号罪犯刘祥军。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05)菏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祥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刑二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菏刑二初字第6号以被告人刘祥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祥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祥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祥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