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以平与赵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074号原告:黄以平,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筱英,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黄以平与被告赵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以平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刘街太平村圣马公司土方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迟迟不付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赵筱英将在刘街太平村圣马公司土方工程中所欠应付给原告黄以平的工程款10万元,分三年付清(前两年每年付三万,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书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赵筱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黄以平与被告赵筱英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双方经过协议,同意赵筱英将在刘街太平村圣马公司土方工程中所欠应付给黄以平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分三年付清(前二年每年付叁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现因被告赵筱英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以平与被告赵筱英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筱英未依约向原告黄以平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以平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赵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以平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玲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