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系聋哑人。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监护人黎某,农民。指定辩护人杜建立、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冯毅,房县特殊学校教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联红、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监护人黎某、辩护人杜建立、杨波、手语翻译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房县九道乡关坪村2组盗走李永祯家两头牛,把牛拴在竹山县柳林乡墨池村5组其姐夫黎某房前竹林里。2015年3月11日,房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侦查中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向某盗窃的两头牛,同时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房认鉴字(20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向某盗窃的两头牛的价值为人民币8800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两头牛发还给失主李永祯。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的姐夫黎某在其房前竹林里发现了两头黄牛,打电话告诉李永祯,同时打电话报告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向某看着,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两头牛扣押,并将被告人向某当场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公安局九道派出所抓获经过、房县九道乡关坪村委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黎某的证言,失主李永祯的陈述,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黄牛两头,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人也认同自首。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系偶犯、初��,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系聋哑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清审 判 员 兰 兴 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娇 微信公众号“”